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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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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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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经2020112日应急管理部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11日起施行。  

    部长 王玉普

    20201120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四) 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时,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水煤(岩)柱的;

    (五)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而违规开拓掘进的;

    (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九)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按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的。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或者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者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

    (五)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的。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发布日期:2021-06-01 14:40:42 ||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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